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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3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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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院审理后认为,在我国,城市探险运动是近年来兴起的一种活动方式。该种运动一般有多人参加,在组织形式上一般具有以下特点:活动者自由结合、自愿参加;由一个或数个组织者或称领队负责安排探险路线、出发时间和行程等事宜,组织者同时也是活动的参加者,对于其他参加者没有绝对的管理权力;探险费用由参加者平均负担,即所谓的“AA制”,活动不具有营利性质。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参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城市探险虽不属于经营活动,但仍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社会活动”的一种,领队属于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的“合理限度范围”,就要考虑该活动的性质、特点,参加者之间的相互关系。

就米先生与古佳家人之间的纠纷案件的情况,一中院认为米先生是这次城市探险的发起者,同时也是组织者。根据查明的事实,米先生于2010年12月15日在电话预约的内容包括:活动时间、地点、路线、行程安排,装备要求、活动强度、风险提示等。应当说米先生在发起城市探险之初,尽到了应当注意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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