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人认为,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中,债权人所选择的被拘禁人一般来说是与之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但这并不代表,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就只能是与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当事人本人。理由如下:
一、现行有效的法律没有明确限制‘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扣押他人’中的‘他人’必须是与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本人。
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债务人躲避或者其他原因导致债权人索债不能,债权人可能会选择拘禁债务人的亲属,特别是其幼年子女等,并以此来向债务人本人索债。
究其原因,在于债务人与其亲属、子女具有特定的关系,债权人可以以其为要挟,实现追索其债权的目的。
综上,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的对象限定为与债权人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本人,并将此作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勒索型绑架罪的区别,既不合乎现实情况,也无法律根据。完毕。”方轶道。
……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已经形成判决意见。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析如下:
……被告人丁全在多次索款无望的情况下,采取扣押的手段拘禁了被害人的孙子。本案被告人的犯罪目的仅是想索回已预付的股权转让款及定金,并没有提出其他额外的勒索要求;且被告人侵害的对象也是特定的,即与之有着买卖关系的周旺的孙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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