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事务所认为: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依据该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审计报告而作出,审计报告具备法定的证明效力,律师事务所依法只有直接采用的义务,没有对审计报告进行查验的权力,也不具备查验的能力。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没有过错,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施加了超越法律的义务和责任。
但是法院肯定不是这么认为的,法院认为
1.各中介机构对自己出具的报告均应独立承担责任,既非相互监督的关系,也不能以其他中介机构出具的报告作为免除自己尽调责任的依据。
2.审计报告也不能成为免除律师事务所勤勉义务的依据。
3.公司的财务状况无疑是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尽调过程中必须包含的内容,而且应当作为查验的重点事项。
4.在律师事务所的工作底稿中,其只是将应收应付账款凭证简单汇总,并无证据证明其进行了审慎查验,该律师所未尽勤勉义务的事实毋庸置疑。
当时判决出来后,朋友圈各种分析贴刷屏,从法理的角度,从行业的角度,从职责划分的角度等等。
那时黄一曦和商洛宇虽然关系还不太融洽,但也谈起过这个案子,黄一曦同时还是注册会计师非执业会员,专业知识非不是顶尖,但也有点理论基础。
黄一曦从专业的角度分析,认为造成会计界与法律界对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界定不明的原因有以下4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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