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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第15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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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上市公司的担保行为,应依照中国证监会《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抵押及质押登记机构所要求的抵押期限或质押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

在信贷实务中,抵押或质押合同登记机构往往在其登记证中注明登记期限,并要求期限过后需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此举在法律有无效力,担保法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不过,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却分别对抵押权、质权的存续作出了规定。依据这两条的规定,抵押权和质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和质权“也消灭”。从这两条规定我们可以得出,只要抵押权或质权的形成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就与其担保的主债权同时存在,不会随其所担保的主债权的消灭而消灭。对抵押或质押登记机构是否应在登记证中注明登记期限,担保法没有作出规定。因此,可以在登记证中予以登记,也可以在登记证中不予登记。然而,在实践中对此如何认定,便成了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否则,将会出现相互矛盾的判决。因此,很有必要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以在实践上统一。

《解释》第十二条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或者登记部门要求登记的担保期间,对担保物权的存续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因此,依据该规定,一方面,抵押及质押登记机构所要求的抵押期限或质押期限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期限已超过,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仍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另一方面,即使对借款人因各种原因丧失了诉讼时效,并不意味着同时丧失担保物权,银行作为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仍然可以在二年内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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